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竹簡-1417-202412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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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振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日4時2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新竹市北區中華路2段與四維路口旁工地內,竊取該工地主任謝侑辰所管領之三分鐵條118支、四分鐵條40支(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鐵條置於自備之手推車上旋推該手推車離開現場。嗣為警獲報到場,並扣得上開鐵條而查獲。案經謝侑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振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3354號偵卷第6頁至第9 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侑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3354號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13354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非鉅,所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三分鐵條11 8支、四分鐵條40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3354號偵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