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竹簡-1418-202412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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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72、11833、1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超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超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警分別尋獲被竊腳踏車並返還告訴人陳○歆、黃崇高2人,對渠等財產損害稍有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清潔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丁氏儷,亦未賠償其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2號                         第11833號                         第11847號   被   告 廖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超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歆所有之腳踏車(已發還陳○歆),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6月28日11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丁氏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腳踏車,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黃崇高所有之腳踏車(已發還黃崇高),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陳○歆、丁氏儷、黃崇高發現上述腳踏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黃崇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超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丁氏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黃崇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2號卷內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833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847號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 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㈡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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