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M-113-竹簡-1424-202412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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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群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群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邱雅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以話術訛詐他人,誆騙他人之金錢,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共犯邱雅凡因本案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均已歸還 各該告訴人,有交易明細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是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5號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同案被告邱雅凡(以下僅稱邱雅凡,另以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55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其2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一)林群翔以暱稱「林俊昊」之身分,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2時 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明彥,並由邱雅凡本人以視訊及出示本人國民身分證以取信李明彥之方式,向李明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185元之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卡,李明彥隨即提供其配偶劉芮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群翔轉帳(林群翔等2人涉嫌詐騙李明彥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群翔、邱雅凡2人明知無意對李文正出售網路遊戲「楓之谷」遊戲幣,仍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21時44分,由林群翔以暱稱「薩努」之身分,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李文正,向李文正詐稱:願出售「楓之谷」遊戲幣等語,致李文正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22時34分,自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4,185元至不知情之李明彥所提供之劉芮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群翔、邱雅凡2人用以支付向李明彥購買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卡之費用。 (二)林群翔以暱稱「林宏祥」之身分,113年3月12日15時1分許 ,以邱雅凡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賀宥瑋,向賀宥瑋購買價值4,500元之網路遊戲「楓之谷」遊戲幣,賀宥瑋隨即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群翔等2人轉帳(林群翔等2人涉嫌詐騙賀宥瑋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群翔、邱雅凡2人明知無意對郭佩璇出售網路遊戲幣,仍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群翔於113年3月12日15時許,以暱稱「林宏祥」之身分,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郭佩璇,向郭佩璇詐稱:願出售網路遊戲幣等語,致郭佩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5時45分自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4,500元至不知情之賀宥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群翔、邱雅凡2人用以支付向賀宥瑋購買網路遊戲「楓之谷」遊戲幣之費用。 二、案經李文正、郭佩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群翔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雅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李明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明彥與被告被告林群翔等2人在line之對話紀錄(含證人李明彥與被告邱雅凡視訊之截圖)。 證人李明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帳戶供被告林群翔等2人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文正與被告林群翔在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文正轉帳至李明彥(劉芮慈)之帳戶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文正被詐騙並以網路轉帳至李明彥(劉芮慈)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賀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賀宥瑋與被告林群翔在line之對話紀錄。 證人賀宥瑋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帳戶供被告林群翔等2人轉帳之事實。 6 告訴人郭佩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郭佩璇轉帳至賀宥瑋之帳戶之網銀轉帳紀錄。 告訴人郭佩璇被詐騙並以網路轉帳至賀宥瑋之帳戶之事實。 7 警用網路查詢告訴人李文正、郭佩璇、證人李明彥(劉芮慈)、賀宥瑋之帳戶資料、劉芮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本署113偵5574卷第21、22 、40頁)。 告訴人李文正等人之帳戶帳號資料。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邱雅凡於110年10月19日申請使用迄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次,請分論併罰,並請論以共犯。被告林群翔、邱雅凡2人所詐騙之犯罪所得合計8,685元,已由邱雅凡償還告訴人李文正、郭佩璇,有告訴人李文正提出撤回告訴狀、邱雅凡提出匯款4,500元給告訴人郭佩璇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