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M-113-竹簡-143-2025012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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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宇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54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宇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孫慶煌」簽名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饒宇森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1號卷第97至101頁、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3號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饒宇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 ⒈犯罪事實一、(一): 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3日止,以欺罔之手 段多次詐欺告訴人孫慶煌及陳進蘭,使告訴人孫慶煌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身份證交付被告,被告遂持之陸續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孫慶煌」之署押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 ,並於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以合 法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以詐欺手段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傷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又未經告訴人孫慶煌之同意,竟冒用告訴人孫慶煌之名義申辦電信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孫慶煌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身分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51萬6,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或位置」欄,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已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收受,被告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卷第103頁正面) 客戶簽章欄 「孫慶煌」簽名壹枚 2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見偵卷第103頁背面) 簽章欄 「孫慶煌」簽名壹枚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見偵卷第104頁正面) 立契約人欄乙方 「孫慶煌」簽名壹枚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卷第105頁背面) 客戶簽章欄 「孫慶煌」簽名壹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饒宇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宇森係孫慶煌之女之前男友,分別為下行為(一)饒宇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3日為止,對孫慶煌、陳進蘭夫妻佯稱:「有一筆錢要匯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我要救你兒子」、「打贏官司要將錢匯入」等語,致孫慶煌夫妻陷於錯誤,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予饒宇森,嗣遭饒宇森陸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6,700元。(二)饒宇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孫慶煌之同意,於110年12月4日前某時,在新竹地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冒用孫慶煌之名義於申請人等處簽章欄上偽造孫慶煌之簽名,向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表示係由孫慶煌本人欲申辦手機門號,之後連同孫慶煌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確實為孫慶煌本人所申辦,而同意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孫慶煌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孫慶煌收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繳費通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慶煌、陳進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宇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辦理手機門號有跟孫慶煌說,我有跟他借證件去辦理手機門號,孫慶煌也有同意。我有拿錢去救孫慶煌的兒子,我沒有跟他們說我有領錢,我怕孫慶煌擔心等語。 2 告訴人孫慶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其並未同意饒宇森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錢被饒宇森領走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進蘭之陳述 饒宇森騙走孫慶煌錢及拿孫慶煌證件偷辦手機門號之事實 4 銀行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112年6月21日函、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門號申請書、孫慶煌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被告偽造孫慶煌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饒宇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始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詐欺接續犯。被告在中華 電信公司資料上偽造「孫慶煌」之簽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詐得上開51萬6,7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之「孫慶 煌」署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