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3-竹簡-1430-2025032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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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佳正 衛佳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 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衛佳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衛佳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衛佳正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被告衛佳良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提出之刑事自白陳報狀及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衛佳正、衛佳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2人毆打被害人李大進、陳沂旻、陳仁鈗受傷之複次舉動 ,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對被害人3人所為傷 害犯行,行為時間密接、交錯,各屬一行為而同時傷害被害人3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應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被害 人間之爭執,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其等犯後原本否認犯行,經本院審理後均坦承之態度,同時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被害人3人分別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之素行,兼衡被告衛佳正和衛佳良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衛佳正擔任送貨員、衛佳良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8號   被   告 衛佳正          衛佳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佳正、衛佳良為兄弟關係,與李大進、陳沂旻、陳仁鈗為 鄰居關係,雙方長期素有嫌隙,衛佳正、衛佳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6時3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衛佳正以徒手、持掃把毆打李大進,另以徒手毆打陳沂旻;衛佳良則以徒手、持掃把毆打李大進,另以徒手毆打陳仁鈗,致李大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及左眼結膜出血、嘴唇擦傷、頭部多處挫傷、左前臂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陳沂旻因而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鼻樑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陳仁鈗因而受有左外耳道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大進、陳仁鈗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衛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大進、被害人陳沂旻之事實。 2 被告衛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大進、陳仁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大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衛佳正、衛佳良以徒手、持掃把毆打,另被害人陳沂旻、告訴人陳仁鈗亦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仁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衛佳良以徒手毆打,另告訴人李大進、被害人陳沂旻亦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沂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衛佳正以徒手毆打,另告訴人李大進、陳仁鈗亦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共13張、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衛佳正、衛佳良,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大進、陳仁鈗、被害人陳沂旻成傷之事實。 7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李大進、陳仁鈗、被害人陳沂旻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衛佳正、衛佳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衛佳正、衛佳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衛佳正所犯傷害告訴人李大進、被害人陳沂旻,被告衛佳良所犯傷害告訴人李大進、陳仁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衛佳良於上開時、地,手持不明武器朝告訴人李大進作勢攻擊,致告訴人李大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衛佳良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衛佳良於112年8月25日16時40分許,雖手持不明物品下車走向告訴人李大進,然被告衛佳良並無以手中物品持以朝告訴人李大進攻擊之舉動,尚無從認定被告衛佳良之舉動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論以該罪責,應認被告衛佳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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