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竹簡-1432-202412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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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周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92)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周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侵占之財物已經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全數返還,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業已返還所侵占之財物,本院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如前述說明,業已合法返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8號   被   告 邱周蘭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周蘭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45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 ○道路○段00號7-11便利商店消費時,見立於櫃檯等待繳費之蔡鴻川於掏取褲子口袋內繳費單據之際,不慎將同放置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5500元掉落於地板而未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蔡鴻川不注意靠近將掉落之現金拾起據為已有。嗣蔡鴻川發覺有異,調閱該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鴻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周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否認犯行。 (二)告訴人蔡鴻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當日繳 費收據。 (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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