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竹簡-1433-202412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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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2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天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天祥於民國113年3月間係羅際燻之員工,並借 住在羅際燻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住處。詎其於113年3月18日23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上開借住機會,趁羅際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際燻所有、置放在該住處內之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等物,旋持上開竊得之鑰匙駕駛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盜前揭各該財物得手。嗣羅際燻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羅際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吳天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際燻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警員陳柏均於113年3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㈤現場照片8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查獲被告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吳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竹簡卷第7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竟利用借住在告訴人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並悖於告訴人之信賴,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本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免除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但遭告訴人所拒,然此已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本案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財物,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暨其鑰匙、手機1支,已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時一併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05頁),且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47頁)附卷憑參,是告訴人之損害已有部分獲得填補,另衡諸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割草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竊得手機2支、現金2,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其鑰匙等物,上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其鑰匙、手機1支既經告訴人領回,則依前揭法文意旨,本院就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2,000元部分,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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