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M-113-竹簡-1434-202412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國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術獲取不法利益,顯 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款項,有卷附被告匯款之ATM收據一紙可證(見偵卷第7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陳有開店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返還告訴人款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5號 被 告 陳國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2樓本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隆並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國隆」見曾彥舜使用臉書暱稱「曾舜」在臉書社團「魔法風雲會Magic卡片交易區」貼文收購「魔法風雲會」卡片,主動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曾彥舜誆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出售「魔法風雲會」卡片2張云云,致曾彥舜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並於同日18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海巡署第八岸巡隊營區內),依指示匯款1,300元至江佩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作為陳國隆用以清償積欠張家瑋(江佩育、張家瑋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嗣經曾彥舜驚覺遲未收到約定商品,且聯繫陳國隆要求依約寄貨,均遭置之不理,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另案被告張家瑋指定帳戶以清償其積欠張家瑋之債務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4月9日有退1,400元(含100元運費)給告訴人,當時一段時間沒連繫,導致訊息進入封存,我就不會收到對方訊息,管理員通知我,我才知道,我沒有騙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曾彥舜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曾彥舜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江佩育所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家瑋提供另案被告江佩育之本案帳戶予被告陳國隆,供其還款匯入,並據被告通知,誤信轉入之上揭款項係被告還款之事實。 4 (1)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佩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江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江佩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另案被告張家瑋作為收取債款之用之事實。 5 告訴人曾彥舜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郵局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彥舜被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國隆手持借據之照片及身分證翻拍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張家瑋提供另案被告江佩育之本案帳戶予被告陳國隆,供其還款匯入,並據被告通知,誤信轉入之上揭款項係被告還款之事實。 7 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國隆」申登人資料及IP登入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報警後,被告方才退款之事實。 9 另案被告江佩育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受騙款項匯入江佩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