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CDM-113-竹簡-1435-2025011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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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劭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8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劭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 刑陸月。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結晶體貳 包(驗餘淨重拾伍點參伍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劭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固有如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冰糖混充毒品,刻意 在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及結晶體2 包(驗餘淨重15.3512含包裝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 被 告 楊劭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劭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且自始即無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6日4時47分許,在遊戲軟體錢街「出硬小量03竹」群組中,以暱稱「毛毛殺很大」,張貼「我的賴:aa578576交流交流。聊什麼都可以唷~新竹人 佳我的賴:aa578576交流交流。聊什麼都可以唷~」之隱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於113年5月3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上開訊息,遂佯裝購毒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波」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新毛毛」帳號聯繫,嗣雙方旋談妥於113年5月31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被告於同日20時36分許,抵達交易地點,後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將其以糖佯裝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交付予喬裝員警,旋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白色晶體1包(毛重1.81公克)、白色晶體1包(毛重15.39公克)、Samsung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劭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楊劭農有於上開時間,在遊戲軟體錢街「出硬小量03竹」群組中,以暱稱「毛毛殺很大」,張貼「我的賴:aa578576交流交流。聊什麼都可以唷~新竹人 佳我的賴:aa578576交流交流。聊什麼都可以唷~」之隱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新毛毛」與喬裝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交易之事實。 3.證明被告自始即無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為詐取毒品買家所交付之對價,而以糖佯裝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喬裝員警之事實。 ㈡ 遊戲軟體錢街「出硬小量03竹」群組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對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與喬裝員警聯繫本件假毒品交易之過程之事實。 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9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然未檢出該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 1.證明本案扣案物品。 2.佐證本案查獲過程。 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證明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警方係為犯罪偵查方假裝有向被告購買之意,事實上雖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仍應論以詐欺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2包、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犯意為上開犯行,且本案為警當場查扣被告所販賣之上開物品,並未檢出法定毒品乙情,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自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