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竹簡-1437-202412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11時24分許許 ,在其所住宿、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新新大旅社內,見該旅社員工乙○○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放在該址櫃臺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在旁之際,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手;(二)嗣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甲○○徒步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騎樓處,見朱○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起,其為供己代步使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電動自行車牽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後因無法解開暗鎖,遂將該電動自行車隨意棄置在正氣路201號旁(已由朱○侑尋獲取回)。嗣乙○○、朱○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朱○侑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之妻徐子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六)員警蒐證照片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七)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上揭電動自行車之所有人即告訴人朱○侑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卷附員警蒐證照片所示,一般人應無從由該電動自行車之外觀辨別其實際使用人之年齡,且被告與告訴人朱○侑素不相識,被告行竊時告訴人朱○侑亦未在場,而係事後始發現失竊,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該電動自行車為少年所持用乙情有所認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等諸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本案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花蓮從事採西瓜工作、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SONY廠牌手機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1輛,業經告訴人朱○侑自行尋獲取回,此據告訴人朱○侑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有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