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CDM-113-竹簡-1443-2025010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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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 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警詢中稱:「(問:現提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照片共6張,編號1至編號6】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請你明確指證何人為你毒品上游?何人將毒品交付於?)藥頭就是編號3」等語(偵卷第5-9頁反面),警方因而查獲上游廖建發,經移送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一情,有被告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8、2534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獲上游,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觀察、勒戒、又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第375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雙溪路其任職公司宿舍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K00000000)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