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M-113-竹簡-1444-2025012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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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9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忠與潘善聖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均在新竹市 ○區○○路00號3樓內進行拆除工程,林志忠因細故對潘善聖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持刀對潘善聖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恫稱:回苗栗後要找人打他打到不能上班、要去公司抓他等語,使 潘善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潘善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潘善聖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善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頁至反面 、第55頁)。 ㈢證人洪笠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 ㈣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至2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相處,僅因細故即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