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CDM-113-竹簡-1445-2025010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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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公司地址)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7號、第2258號、第4258號、第4259號、第4264號、第4609號 ),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瑋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周瑋屏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前條(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同案被告龔翔、陳永宗所犯重傷害罪之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符合刑法第166條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隱匿之證據乃同案被告龔翔、陳永宗所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其隱匿之行為可能導致該等證物上所存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緝之困難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同案被告龔翔、陳永 宗隱匿關係其等刑事案件之證據,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對我國偵查單位及司法權所造成之影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5條、第166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                          2258號                          4258號                          4259號                          4264號                          4609號   被   告 龔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因本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因本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瑋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翔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永宗前於11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周瑋屏前於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龔翔因懷疑女友張維欣與不詳人間存有曖昧感情,遂約友人 陳永宗,陳永宗再約友人周瑋屏於113年1月24日晚間,共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132巷2弄張維欣工作地點附近埋伏,欲教訓張維欣之曖昧對象。陳永宗即於同日晚間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丁子涵(另為不起訴處分)從基隆住處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張維欣住處搭載龔翔,周瑋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擬在上址會合。嗣龔翔、陳永宗於當晚23時43分許抵達上址,龔翔持長刀1把、陳永宗持藍波刀1把下車,因未見張維欣與曖昧對象,2人遂持刀四處搜尋,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106巷內,見暗巷攜女聶○曦(103年生)同行之聶家祥迎面走來,以為是張維欣與其交往對象,2人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其在客觀上能預見持利刃朝人揮砍,可能造成他人肢體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先由龔翔對聶家祥稱:你很囂張喔等語後,持刀朝聶家祥由上往下揮砍,聶家祥邊後退邊伸出右手抵擋,龔翔再朝聶家祥右大腿揮砍,聶家祥不支倒地後,陳永宗亦持刀趨前朝倒地之聶家祥揮刀,聶家祥以腳抵抗,遭陳永宗砍傷左足底,致聶家祥受有右大腿股四頭肌斷裂、左足底肌腱斷裂、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手足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數十秒後,龔翔喊砍錯對象而停止攻擊,陳永宗隨即駕車搭載龔翔、丁子涵、張維欣返回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周瑋屏因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甫駕車到達約定會合地點,因未見陳永宗,遂再與陳永宗相約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會合,周瑋屏遂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翌(25)日6時許,收受由陳永宗交付之黑色藍波刀1把後駕車離開而湮滅證據,於同年月26日19時53分許,為警持票在新北市○里區○○里○○00號旁拘提周瑋屏時,自其隨身手提袋內起獲陳永宗上述作案兇刀1把。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長刀砍傷告訴人聶家祥之事實。 2 被告陳永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藍波刀砍傷告訴人聶家祥之事實。 3 被告周瑋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其隨身攜帶之藍波刀為同案被告陳永宗兇刀之事實,惟辯稱:正準備外出要拿該兇刀去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弘叡小隊長檢舉同案被告龔翔、陳永宗涉及本案等語。惟查,被告至查獲時已持有該兇刀日餘,且查無陳弘叡小隊長之人,有職務報告(參113年度偵字第2258號卷)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龔翔、陳永宗有在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聶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聶○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張維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龔翔、陳永宗之犯罪動機。 8 被告龔翔、陳永宗、周瑋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龔翔找被告陳永宗、被告陳永宗找被告周瑋屏前往現場之事實。 9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救護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聶家祥於113年1月24日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右大腿股四頭肌斷裂、左足底肌腱斷裂、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勢之事實。 1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周瑋屏隨身持有兇刀遭查獲之事實。 11 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1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3人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翔、陳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罪嫌,被告周瑋屏係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被告龔翔、周瑋屏間就重傷害罪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由被告陳永宗交付被告周瑋屏之藍波刀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龔翔、陳永宗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 殺人未遂之犯行,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為認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聶家祥與被告龔翔、陳永宗等人尚無深仇大恨,再觀諸被告2人於發覺認錯人後,隨即駕車離去等情,堪認被告2人應無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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