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M-113-竹簡-165-2025022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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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1380、1720、1897、199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進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更正、補充「被告   採尿之照片4 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被告提示簡   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5、6、7 號不   起訴處分書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温進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   所犯前揭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12日;②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於106 年3 月3 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3 月17日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3 月,於107 年6 月19日確定。又上開②及③案件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於106 年10月19日確定。此部分再與上揭①及④   案件自106 年7 月15日起接續執行,於109 年6 月29日假釋   出監,刑期至109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中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   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   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   本案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   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罪、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審酌被告4 次施用毒品犯行,毒品種類相同,罪質   仍屬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是以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就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咖啡包1 包經送鑑   定結果:驗前實秤毛重1.65公克,淨重0.292 公克,使用量   0.194 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098 公克,驗餘總毛重約   1.456公克,檢出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   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10月26   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足參,顯見尚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及陳芊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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