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CDM-113-竹簡-194-2024111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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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高聲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高聲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文於酒後欲至新竹市○○區○○路00號訪友未果,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8時32分許,在上址前,徒手敲擊高聲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身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高聲鈺。嗣高聲鈺下車與王志文理論後,王志文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聲鈺,致高聲鈺受有頭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腹部挫擦傷等傷害。高聲鈺亦心有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上開車輛內持自備之西瓜刀1支(未扣案)揮砍王志文,致王志文受有左臉、頸、頭皮大且深撕裂傷20公分長及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志文、高聲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或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人周錦堂、劉美廷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診斷證明書、車輛及毀損照片、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紀錄截圖照片。 (四)被告高聲鈺於警詢中雖辯稱:我當是被王志文還有其他人壓 在地上,我找到機會就回車上拿西瓜刀,我是為了要自衛,之後王志文自己衝上來才造成本案傷勢云云,然查,觀之王志文之傷勢照片,其所受傷勢部位係在左臉頰,衡情如被告高聲鈺僅持刀自衛,當難以想見高聲鈺自衛之結果竟係在人體重要之臉部產生嚴重之傷勢,且王志文上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均可證王志文當場係受到左臉、頸、頭皮大且深撕裂傷、20公分長,更有造成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等情,可以想見當時造成傷勢之力度甚強,如非被告高聲鈺持刀揮砍,殊難以造成王志文受有如此強度之傷勢,可見被告高聲鈺所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高聲鈺之女友即證人劉美廷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高聲鈺當時被人壓制在地上後有回擊幾拳,之後他翻起身來回到車上拿西瓜刀作勢揮舞一下等語,證人周錦堂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有看到王志文與高聲鈺有肢體衝突,雙方有扭打在一起,也都沒有拿武器,我就先進家裡上廁所,但之後就看到王志文跑回我家說被砍傷等語,綜合上開證述,顯然當時被告2人因發生衝突而扭打,被告高聲鈺更持刀揮砍,造成王志文本案傷勢一節而無訛,被告高聲鈺辯稱係為自衛云云,均不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二)核被告高聲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王志文貿然毀損他 人財物,更傷害他人,所為實不足取,且其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此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被告高聲鈺僅因與王志文發生衝突,竟率爾持刀傷害王志文,更造成王志文甚為嚴重之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劣,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暨分別考量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志文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高聲鈺持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西瓜刀1支,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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