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汙染防治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M-113-竹簡-22-2024122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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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 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振安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新竹牧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其係以從事牛隻畜牧為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為之。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0時15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牧場稽查,發現吳振安於該牧場飼養牛隻約300頭,卻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將新竹牧場之部分事業廢污水以溝渠排放至後方土地上,並沿邊坡流至台1線,因認新竹牧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遂以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1523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命其於112年2月20日起全部停工或停業,及儘速提送水污染防治相關許可文件供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審查後,始得復工。詎吳振安於112年3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新竹牧場已遭勒令全部停工,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持續在該牧場飼養牛隻並排放廢水至鄰近土地上,嗣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112年4月20日10時許,再次派員至上址牧場稽查時,發現該牧場現場槽體内之畜牧廢水經由管線沿場邊至該場區另一端後直接排放,且該廢水沿山坡地流至台1線53K道路側溝旁,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振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 第6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 ㈡、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5304號函、112 年2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1523號函暨其所附112年4月20日水汙染稽查紀錄、111年9月15日水汙染稽查紀錄、新竹縣政府違反水汙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112年2月16日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水汙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本罪處罰之主體為該法第2條第7款之事業單位;次按,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第36第3項之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6條第5項亦有明文,則係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作為規範之主體。而所謂之「事業」,依同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乃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等從事社會經濟行為之組織體,其組織型態可能包含法人、合夥或獨資商號而言。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於100年10月10日開始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經營牧場至今,大約12年了等語(偵卷第34頁),並有上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其確為新竹牧場之實際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當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新竹牧場之實際負責 人,已經營該牧場多年,卻未按規定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即逕自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且其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仍未遵守命令,顯然漠視法律及政府機關處分命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因排放廢水所造成之環境危害程度,及現行該牧場之廢水排放已委由合法之環保公司代為處理,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經營畜牧業、已婚,現與太太及2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因該牧場內有感染法定傳染病,飼養之牛隻經限制無法移動,故無法處理,現則已委由合法之環保公司取得廢水再利用許可,有被告庭呈之農業部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且該牧場於案發時所飼養之牛隻約300頭,至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調查時數量已降至220頭左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 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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