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3-竹簡-252-202503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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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楊左川(原名何佐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35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楊左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 更正、補充為「何楊左川(原名何佐川,於民國113 年8 月 9 日更名)為址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第12行、 第14行及第15行、暨證據欄編號3 之「張炯源」均應更正為 「張炅源」、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應補充「辣椒水(未 扣案)」,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 員莊昀展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楊左川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恐 嚇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李碧華及證人張炅 源,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1 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未思理性及合法正當途徑表達情緒,卻分別對告訴人李 碧華及證人張炅源為前述恐嚇及強制行為,是其所為實不足 取,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身 體狀況、生活及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 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二)所示恐嚇犯行時所用之辣椒水1 瓶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