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CDM-113-竹簡-269-2024111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譯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譯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應更正為「莊 棛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譯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 值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詐得利益之多寡及款項已遭 圈存,兼衡其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55號 被 告 傅譯嫻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北崙里11鄰博愛街00 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譯嫻曾犯詐欺等案件(未構成累犯),於民國112年1月間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莊栯村,並自稱係台積電公司員工,兩人於112年5月18日見面後,莊栯村於翌(19)日提議交往,兩人談及未來,傅譯嫻提議各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買房,兩人並於112年5月25日至新竹市明湖路1050巷看房,並決定購買該房。詎傅譯嫻明知並無資力購買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22時20分許,冒用中華郵政名義製作簡訊內容為「親愛的客戶您好(手機末三碼013):您於112年5月 25日22時17分完成轉帳100,000元至晶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如有疑問請致電客服。中華郵政啟」之準私文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莊栯村而行使,並告知「我匯10萬元過去訂嘍」,偽以表示傅譯嫻已將買房訂金10萬元轉帳至房仲公司帳戶,莊栯村因而陷於錯誤,信傅譯嫻真心與其共同買房,遂於112年5月26日9時28分許,將約定由其負擔之20萬元依傅譯嫻指示匯款至傅○晴(傅譯嫻之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10萬元俟公證結婚登記時再支付。嗣莊栯村於112年5月26日11時40分許,向房仲林呈霏詢問後,始悉傅譯嫻並未支付買房訂金,莊栯村認遭詐騙,遂於同(26)日14時25分透過 165反詐騙專線報警處理,上開已匯入傅○晴帳戶之20萬元亦 於同(26)日14時36分因通報異常交易而隨即遭圈存,足生損害於莊栯村。 二、案經莊栯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傅譯嫻之供述,(二)告訴人莊栯村之指訴, (三)證人林呈霏之證詞,(四)警員陳宗毅出具之偵查報告、傅○晴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林呈霏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且查,被告得知告訴人報案後,仍傳訊「你說我會出去這些錢我該怎麼辦?我剛剛刷簿子你根本沒有匯款」(15時06分)(詳卷第27頁編號16),仍然謊稱已匯款予房仲公司云云;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傳訊:「妳等匯好60萬傳明細給我 我們一起去簽約」(13時20分)(詳卷第25頁編號11)可證告訴人知悉被告並無匯款10萬元予房仲公司云云,自難採信。再者,傅○晴之中華郵政帳戶扣除告訴人匯款之20萬元後,僅餘93元,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參以被告自承其金融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故使用傅○晴之中華郵政帳戶等語,以及被告迄今未提出其在台積電公司任職之證明等情,依現存證據並衡諸常理,尚難認被告有資力支付買房訂金或可獲得金融機構貸款。從而,被告所涉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傅譯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