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竹簡-276-2024111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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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建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建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藍建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聲明狀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33號   被   告 藍建奎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建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9日凌晨3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國立清華大學南大校區,徒手竊取張舜晶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含前置燈、手機支架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75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張舜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舜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藍建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舜晶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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