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M-113-竹簡-29-2024110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木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木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日12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洪懿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嘗試徒手開啟該車車門著手搜尋財物而行竊,惟隨即為洪懿仁當場發現阻止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懿仁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停放現場照片、偵查報告。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潛在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