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CDM-113-竹簡-317-202411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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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宥宇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38號、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宥宇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馬錦漢」署押 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竟基於使馬錦漢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 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使馬錦漢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前往新竹市○○街000號之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為「韓宥宇旋依『峰哥』之指示,前往新竹市○○街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入,將 再以10萬元賣出」之記載,應更正為「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入10個塔位,將得再以每個塔位10萬元賣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提出其於報案前1、2天」之記載,應補充為「由韓宥宇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向承辦警員謊稱:與馬錦漢購買納骨塔位時有簽立合約等語,並提出其於報案前1、2天」。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簽立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 約』影本」之記載,應補充為「簽立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該影本上有偽造之「馬錦漢」署押2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取信偵查機關而偽造上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並持以向承辦警員提出告訴而誣指被害人馬錦漢涉犯詐欺罪嫌,其偽造證據及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上開偽造「馬錦漢」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同年8月13日向承辦警員虛偽指訴被害人馬錦漢涉犯詐欺取財罪,係基於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虛偽申告被害人馬錦漢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揆諸上開意旨,法律上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誣告罪。 四、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 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2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為達使被害人馬錦漢受刑事處罰之目的,檢附偽造之上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作為證據誣告被害人馬錦漢,其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照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與,容有誤會。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論理解釋方法,並參酌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應認亦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對於受誣告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之侵害程度更為輕微之情形。經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810號、偵緝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即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有被告於112年12月4日之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810號卷第115-118頁、第134-136頁、第138-13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仍係屬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峰哥」共同恣意虛 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情節,誣指被害人馬錦漢涉犯詐欺取財罪,並偽造「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作為證據使用,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馬錦漢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多次前來偵查機關開庭,耗費勞力、時間與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馬錦漢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馬錦漢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我國檢察機關調查本案所為之程序耗費,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3810號卷第11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上所偽造之「馬錦漢」署押2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1份,既經被告於報案時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172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號                         第3580號   被   告 韓宥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宥宇與馬錦漢互不相識、且不曾碰面,其亦無資力得購買 靈骨塔進行投資,竟基於使馬錦漢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民國111年7月31日20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街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並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張瑋峻謊稱:馬錦漢於110年10月1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咖啡店」內,向其佯稱「我有管道可以投資靈骨塔塔位,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入,將再以10萬元賣出,所得獲利將與其均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馬錦漢簽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馬錦漢,嗣後經多次聯繫馬錦漢未果,始知受騙而欲提出告訴云云,誣指馬錦漢向其推銷靈骨塔位、並詐騙其金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復於111年8月13日17時39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提出其於報案前1、2天,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路邊1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上,與綽號「峰哥」不明男子偽造「馬錦漢」簽立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交予偵查佐鄭宇韶而行使之,作為其提告馬錦漢詐欺罪之證據,足生損害於馬錦漢,並妨害刑事犯罪偵查。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馬錦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許家嘉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偽造之「納骨塔位使用 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1份、證人馬錦漢當庭書寫之字跡1份、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被告提告之警詢筆錄2份(均附111年度偵字第13810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綽號「峰哥」不明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峰哥」共犯在契約書中偽造「馬錦漢」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中「馬錦漢」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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