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CDM-113-竹簡-340-202411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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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係以散布、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3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將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其個人公開之社群網頁,且未限制觀看條件,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觀賞、瀏覽該猥褻影像,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係基於同一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將其猥褻影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張貼,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猥褻影像張貼在 個人社群網頁「X」上,其社群網站設定為公開、且未限制觀看條件,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5頁)、尚知悔悟,且於警詢中供稱業將該等猥褻影像刪除(見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有盡力填補損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將猥褻影像公開張貼之期間、張貼處所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指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社群軟體帳號之登入及影像之發布係以手機連線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可知被告係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將上開猥褻影像接續上傳至社群網站「X」之個人頁面而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開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儲存該猥褻影像在其手機檔案內,難認有何附著物之存在,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又上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未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偵查卷內所附猥褻影像截圖照片,係員警基於採證之目的,將被告上傳之猥褻影像擷取列印成紙本,以作為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接續犯意,自 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至同年12月17日下午4時3分許止,在不詳位置之台灣高鐵車廂內、不詳地址等地,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設之社群網站「X(前為Twitter)」帳號「@sie_peng」、暱稱「wei」後,將其裸露生殖器之影像數份公開張貼在其個人頁面,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其個人頁面後觀覽前述影像。嗣經內政部接獲檢舉函送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社群網站「X」之個人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 觀覽猥褻影像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係基於同一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犯意,將其猥褻影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先後張貼,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猥褻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同法第235條第3項所明定,所稱「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然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都是用手機連線使用等語,可知被告係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將上開猥褻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X」之個人頁面,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開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儲存該猥褻影像在其手機檔案內,難認有何附著物之存在,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惟上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之上開猥褻影像截圖,乃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透過網際網路擷取被告之社群網站「X」之個人頁面畫面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非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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