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M-113-竹簡-35-2024121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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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及裝有 汽油的寶特瓶(燃燒後)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關於 「下午10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0時42分許」、第3行至第4行關於「並將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將瓶口割開)丟入上址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將裝滿汽油之寶特瓶瓶口割開後,將汽油潑灑入上址店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蔡宜軒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5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現場照片4紙」之記載應予刪除、第4行關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2個及裝有汽油的寶特瓶(燃燒後)1瓶,均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40號   被   告 陳家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號5樓之6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驊前因肇事逃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2年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陳家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0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微欣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曼尼TV PUB店前,並將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將瓶口割開)丟入上址店內,使曾微欣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陳家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0時34分許, 騎乘上揭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購買洗臉巾,再至新竹市東區中正路與中央路口之中油民華加油站購買汽油,並以寶特瓶盛裝,之後騎乘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停下,將洗臉巾放入裝盛汽油之寶特瓶,於同年月10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點燃洗臉巾後,騎乘上揭機車至曼尼TV PUB店前,並以燃燒中之寶特瓶朝曼尼TV PUB店前騎樓扔擲,鄰居發現隨即通知曾微欣,並持滅火器滅火,而致曾微欣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案經曾微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微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犯案之路線圖1紙、現場照 片4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2張、112年9 月19日拘提被告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告訴人 曾微欣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   (四)112年8月31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家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2次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嚇對方,我不是要燒房子,也沒有燒壞任何東西等語。經查,告訴人曾微欣於偵查中陳稱:他丟的時候剛好丟在騎樓摩托車底下,隔壁夾娃娃機的店員看到很光的一把火,就趕快把汽油彈丟到旁邊,然後到我店裡拿滅火器,把它撲滅,地磚沒有損壞,也沒有燒壞水溝蓋,因為馬上就拿滅火器噴了等語,是由被告扔擲地點係騎樓,實難認其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自難以放火罪相繩。另卷內現場照片亦無法看出有物品遭燒燬,而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並未處罰未遂犯,自亦難以放火燒毀他人之物罪相繩,併此敘明。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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