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CDM-113-竹簡-357-2024102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宬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宬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宬畯因與鄭鈞鴻間有債務糾紛,對鄭鈞鴻心有不滿,遂於 民國111年2月6日晚間10時許,在鄭鈞鴻位於新竹縣○○市○○街0巷0弄00號之居處外,與黃威中(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未扣案)毆打鄭鈞鴻,致鄭鈞鴻受有頭部、胸部、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鈞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  ㈠被告李宬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中之自 白與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43至4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卷【下稱訴卷】第55至59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67號卷【下稱他卷】第43頁及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鈞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7至8頁背面、46至47頁、訴卷第27頁及背面)。  ㈢證人張佑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  ㈣證人鄭彥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㈤警員王明偉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及背面)。  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1份(見 偵卷第13頁)。  ㈦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4頁)。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宬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黃威中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私人糾紛,不思以 理性方法解決,竟夥同黃威中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鄭鈞鴻,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罪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非極為惡劣;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有和解意願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表示他父親要拿錢,但我沒有賠償,因我有給告訴人原本的手機」等語(見訴卷第56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答稱:「沒有與被告達成和解,我這邊是有意願與被告和解,但是目前被告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57號卷第13頁),尚難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具體表現;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第87至91頁、第124頁),對司法資源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浪費,自不應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宬畯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該球棒係在場之他人所交付(見偵卷第43頁背面),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球棒確係被告所有;又該球棒並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該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宣告沒收亦無法阻絕被告另行取得相類工具而遏止犯罪,況認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