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M-113-竹簡-4-2024110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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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徐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87號 被 告 徐晨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50之1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11年4月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悛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陳柏宇所管領,而陳列於商品貨架上販售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將附表所示商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隨即步出超商店門口而欲離去,陳柏宇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晨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翻拍照片5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9張及扣案商品明細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為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柏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2.18)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愛之味土豆麵筋罐頭 1罐 50元 2 愛之味脆心菜心罐頭 1罐 50元 3 綠巨人珍珠玉米醬罐頭 1罐 75元 4 爭鮮黃金甜玉米粒罐頭 1罐 57元 5 茶裏王白毫烏龍茶 1瓶 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