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M-113-竹簡-411-2024121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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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德龍 張漢伯 張小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38號、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德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漢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小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致使張小 華心生畏懼」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使張小華心生畏懼,萬德龍復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再次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張小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德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論罪與罪數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張小華多次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穢語,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萬德龍與被告張漢伯先行互毆,於被告張小華加入後被 告萬德龍與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再行互毆,被告萬德龍、張漢伯之多次互歐(傷害)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傷害被告張漢伯、張小華2人(不同 告訴人),並同時公然對被告張漢伯、張小華2人出言侮辱(犯傷害、公然侮辱2罪);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則亦傷害、公然侮辱被告萬德龍,其等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萬德龍、張漢伯、張小華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犯行均應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 二所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萬德龍不思以合法 途徑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率爾以上開言詞、持刀恫嚇告訴人張小華,致告訴人張小華因而心生畏懼;及被告萬德龍、張漢伯、張小華3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徒手或腳踢等方式互毆而為本案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張漢伯、張小華、萬德龍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及被告3人於衝突過程中,竟於道路旁為本案辱罵穢語之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告訴人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萬德龍4人之名譽權,其等所為實無足取;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4人分別所受傷害及程度之犯罪所生危害,本案被告等與告訴人等間並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3136號卷第6頁、第10頁、第13頁)、被告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萬德龍所犯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萬德龍本案持以恐嚇告訴人張小華之刀械未據扣 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刀械為被告萬德龍所有,亦難認該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萬德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萬德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 第3136號 被 告 萬德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漢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小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德龍與張小華為堂兄弟關係,萬德龍因故對張小華心生不 滿,竟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張小華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小吃店斜前方路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張小華,使該處往來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張小華之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小華出言「老子沒有揍你我隨便你(台語)」等語後,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持刀對著張小華揮舞,致使張小華心生畏懼。 二、萬德龍於112年10月17日17時13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住處前,因故與張小華之子張漢伯發生口角,2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嗣張小華及張漢伯之兄張皓恩(另為不起訴處分)聽聞張漢伯遭歐,立即前往上開地點,張小華即基於與張漢伯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打萬德龍,萬德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小華互毆;萬德龍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張小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左手肘、後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漢伯因而受有胸部、右肩、右上臂、右手肘多處挫傷之傷害。萬德龍、張漢伯、張小華於前開衝突中,並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萬德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張漢伯、張小華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萬德龍,使該處往來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及萬德龍之社會評價。 三、案經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萬德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兼被告萬德龍於警詢中之陳述 1、萬德龍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張小華,及持刀在其住家前揮舞等情,惟辯稱:係拿刀自衛,且沒有說要砍張小華,其並無恐嚇云云。 2、萬德龍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張漢伯、張小華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等情,惟辯稱:其根本沒辦法對張漢伯、張小華造成傷害,不知他們為什麼會受傷云云。 3、張漢伯、張小華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傷萬德龍,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張小華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萬德龍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等情,惟辯稱:萬德龍之傷勢應非其造成云云。 2、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恐嚇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3、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張漢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張漢伯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萬德龍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等情,惟辯稱:萬德龍之傷勢應非其造成云云。 2、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張漢伯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公然侮辱張皓恩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譯文 佐證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恐嚇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萬德龍、張漢伯、張小華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7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佐證萬德龍受有前開傷勢,且先前並無因他故就醫,其傷勢應係張漢伯、張小華傷害行為所致之事實。 8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張漢伯、張小華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萬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漢伯、張小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小華、張漢伯就傷害萬德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3人,請論以ㄧ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萬德龍所犯1次恐嚇、2次傷害、2次公然侮辱,被告張漢伯、張小華所犯1次傷害、1次公然侮辱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發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漢伯、張小華涉有妨害秩序罪嫌 。然本件僅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先後與被告萬德龍發生對立之肢體衝突,至於張皓恩與其他旁人僅站立一旁,並未參與鬥毆或明顯助勢情形,是被告張漢伯、張小華行為固有不當,惟尚與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