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M-113-竹簡-474-202502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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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簽單玖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徐金萬所有 」後應補充「,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營利,累計犯罪所得為1,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徐金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住處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簽賭之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違法經營簽賭站之期間,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簽單9張,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為屬於被告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陳本案獲利為1,500元,且上開獲利既已經被告取 得事實上支配權,自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徐金萬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萬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止,提供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經營俗稱「地下今彩539」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開住處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係:以「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二星」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三星」每注簽賭金80元,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3,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悉歸徐金萬所有。嗣為警於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徐金萬持有之簽單9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簽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金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簽單9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經營賭場以來不法所得約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