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CDM-113-竹簡-494-2024100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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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820號、第190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 字第16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告訴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GALAXY、型號:A54)。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甲○○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即擅自竊錄A女、B女之性影像 ,所為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已向告訴人A女道歉,告訴人A女則表示接受被告之道歉,並希望被告真心改過,至於告訴人B女則表明無和解意願,亦不原諒被告,分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載明在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竹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從事市場送肉品工作及已婚、有1子待扶養,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接受心理治療中(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GALAXY、型號:A54),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犯行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54至55頁),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20號 第1900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城北店,見BF000-H112073(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結帳櫃臺排等,即持行動電話開啟內建攝影功能,以蹲姿將行動電話伸進A女裙底,朝A女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錄影,嗣遭旁人發現喝叱制止致未得逞。 (二)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新竹中正店,見BF000-H112102(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穿著短褲彎腰在開放式冰箱前選購商品,便持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照相功能,以蹲姿將行動電話朝B女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嗣遭B女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行動電話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犯2次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B女性影像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全數扣案,但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A女、B女指稱被告另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性騷擾罪嫌部分。按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性騷擾態樣中,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始負刑事責任,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非觸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抑或含有性騷擾意涵之言語,依該法規定尚未成立刑事責任,且本罪亦未處罰未遂犯。經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未觸碰到伊身體部位等語,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確定被告有無觸摸到伊身體部位等語,而經勘驗犯罪事實一之(二)現場監視器影像,僅見被告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B女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並未碰觸告訴人B女身體部位,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尚非觸及身體隱私部位,要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性騷擾罪態樣有間,自無論以被告性騷擾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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