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CDM-113-竹簡-512-2024101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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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振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振孝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振孝與陳浚泓間存有金錢糾紛。詎楊振孝因不 甘陳浚泓未依約履行債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8時許,至陳浚泓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對之恫稱:「欠我的車貸跟欠陳鳳涵的車貸,若今天無法結清,就簽本票給個交代」、「不簽就要把你帶走」等語,以此將加害陳浚泓自由之事相告,致其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同日行簽發面額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本票,並交予楊振孝此一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浚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陽振孝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浚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黃瀚緯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之恫以上開言語,並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當係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當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倘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當方式主張權利,竟因一時誤想,即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住處,對之恫稱上開言語並命其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18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手段尚稱平和,又終能坦承犯行,復早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取得其諒解,此有其等於113年1月16日書立之和解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現經營二手車行、與妻小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雖曾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係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手段及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終能坦承犯行,獲得其諒解,堪認被告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亦曾取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紙,業如前述,然被告自承業已銷毀該本票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背面),嗣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應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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