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CDM-113-竹簡-516-2024111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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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志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旭志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受萬吉之委託,將萬吉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付保養廠修理,而持有該車之鑰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本案車輛交付保養廠修理,於112年10月1日前某日,逕將本案車輛及鑰匙交付予不知情之童紹尊代步使用,而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萬吉多次向林旭志索回本案車輛均遭林旭志推拖拒絕,嗣於112年10月間在新竹市區遇見童紹尊駕駛本案車輛,遂自行向童紹尊協調取回本案車輛,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萬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旭志固坦承經告訴人萬吉委託將本案車輛送至保 養廠修理,而持有該車輛及車鑰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該車輛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將本案車輛之車鑰匙交給我,我自己去開車,我有將車開去修理,修完車輛沒有什麼問題、不需要維修,我就將車子停在原本的停車場,把車鑰匙拿去告訴人新竹市園後街的家歸還給他;我歸還車鑰匙後又有向他借用本案車輛3至5天,借用後我本人有將車輛歸還;告訴人同意把車子借給童紹尊云云(見偵卷第67至68頁、第91頁),經查:  ㈠告訴人萬吉於112年9月10日將其所有之本案車輛鑰匙交予被 告,委託被告將本案車輛開至保養廠維修,被告持有本案鑰匙後將車輛交給證人童紹尊代步使用,嗣告訴人萬吉於112年10月間遇見證人童紹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由證人童紹尊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萬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告訴人萬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及證人童紹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84至87頁),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國道通行費紀錄明細、告訴人與被告證人、與證人童紹尊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受告訴人委託將本案車輛開至保養廠維 修,結果發現不需要維修後,已將車輛停回原處,並在拿到車鑰匙2、3天後,就把車鑰匙拿到告訴人家中歸還他本人,歸還車鑰匙後,又有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3至5天,借用後有將車輛歸還等語(見偵卷第67頁),是依被告供述之上開時序觀之,可推知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將本案車鑰匙交付被告,經被告將本案車輛送至維修後發現不需維修後將車停回原處,該車鑰匙應於112年9月10日後之2至3天即同年9月13日左右已返還告訴人,嗣被告又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3至5日後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則告訴人於112年9月24日前應已取回本案車輛,惟告訴人於112年9月24日仍未取回車輛,遂於112年9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本案車輛狀況,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回覆將以解約及買回方式處理,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使用LINE帳號「源」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重大矛盾而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同意將本案車輛借給證人童紹尊使用 等語,此雖經證人童紹尊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86頁),惟告訴人係於112年10月間遇見證人童紹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上路,於同年10月6日、7日與證人童紹尊洽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時,同意證人童紹尊於同年10月13日返還,此有告訴人與證人童紹尊使用LINE帳號「豆豆龍」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並非自112年9月10日交付被告本案車鑰匙及車輛時即同意被告將車輛轉借予證人童紹尊使用,兩者意義全然不同,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告訴人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車輛,被告既不返還,又多次藉詞推託,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侵占犯意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旭志受告訴人委託代為維修保養而取得本案車輛,嗣後竟將本案車輛交付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證人童紹尊使用,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林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維修本案 車輛因而得占有使用該車,對該車並無何處分權限,詎被告竟將本案車輛借用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林旭志所侵占之本案車輛,業經證人童紹尊自行返還予告訴人萬吉收受,該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萬吉,此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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