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CDM-113-竹簡-525-2024100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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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㈣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未 能克制情緒,率爾以前開行為恐嚇、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20648號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48號 被 告 李培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稜與戴志進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段0號竹北臺大分院3樓加護病房外,因細故而發生爭吵。詎李培稜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對戴志進恫嚇稱:「我是混天道盟新竹分會分會長,要輸贏隨時奉陪」等語,並揮拳毆打戴志進,致戴志進心生畏懼,並受有左顴骨閉鎖性骨折、頭皮及前額擦傷、左頰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耳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志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培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志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慧美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安醫院於112年12月26 日長總字第1120002875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歷紀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