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CDM-113-竹簡-539-2024102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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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060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來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天來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彤(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劉○彤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黃○遠(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美利達;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黃○遠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㈢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之臺鐵北新竹車站前站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鄭○騏(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鄭○騏(真實姓名詳卷)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天來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060號卷【下稱偵19060卷】第54至5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294號卷【下稱偵11294卷】第4至5頁 )。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060卷第4至5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下稱偵1465卷】第4至5頁)。  ㈤警員簡珮宇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11294 卷第3頁)。  ㈥刑案蒐證比對照片2張(見偵11294卷第18頁)。  ㈦現場照片2張(見偵11294卷第19頁)。  ㈧被害人劉○彤提出之照片1張(見偵11294卷第29頁)。  ㈨警員曾華利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19060 卷第3頁)。  ㈩臺鐵車票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偵19060卷第17頁)。  被害人黃○遠提出之照片2張(見偵19060卷第21頁)。  警員林雨陞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1465卷 第2頁)。  告訴人鄭○騏提出之照片影本1張(見偵1465卷第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1465卷第11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8張(見偵11294卷第20至29頁、偵19060 號卷第18至20頁、偵1465卷第9至10頁)。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天來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嗣再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同年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至3年內,再次為本案3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3輛嗣後均未經查扣、發還,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等案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3輛,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價值:約3,000元) 1輛 犯罪事實㈠所示 ㈡ 自行車(廠牌:美利達;價值:約1萬元) 1輛 犯罪事實㈡所示 ㈢ 自行車(價值:約4,000元) 1輛 犯罪事實㈢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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