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CDM-113-竹簡-542-2025010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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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 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應補充犯罪地 點為「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土木組施工一課內」,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腰部」乃人體隱私之處,觸摸腰部之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甚且在親密行為時屬於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一般必須關係親密之等受碰觸本人許可者,始能碰觸,非具有生活上親密交往之第三人,縱使與本人時有往來之長輩、友人,多會遵守社交禮儀,避免碰觸他人上開部位。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自A女背後觸碰A女右側腰部,已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感覺,碰觸時間短暫,足認被告之觸摸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利之程度,參酌前揭所述,應屬性騷擾行為。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無 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性騷擾罪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在同一職場工作,未遵守同事間相處 應有之分際,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竟在公司茶水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又強制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妨礙告訴人手機資訊之完整性,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均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並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亦不原諒被告,參以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在台電工作已20餘年,有母親、弟弟等家人,已婚、與1名7歲子女及妻子同住公司宿舍(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1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桃供 電區營運處,擔任土木工程之監工,而BF000-H112039(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為台電公司承攬商之員工,2人因而有業務上之往來。詎被告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台電公司茶水間,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自A女背後觸碰A女之右側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㈡於111年12月12日10時許,基於強制、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之犯意,強行自A女手中取走A女之手機,妨害A女使用手機權利,且未經A女同意即刪除A女手機內其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暨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益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前即有多次對告訴人表現好感及追求之意,並曾傳送語帶曖昧之訊息予告訴人,而案發時被告係乘無他人在場之際偷襲告訴人腰部,告訴人隨即做出閃躲之反應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可見被告應有性騷擾之犯意甚明,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刻意就上開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已足以引起告訴人嫌惡之感。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性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性騷擾罪嫌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