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3-竹簡-583-2025011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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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裁定撤銷緩刑,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入監執行,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與另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且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新竹市衛生局即以112年5月23日衛心字第1120013132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8月14日起迄112年10月30日止(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前往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接受團體輔導教育,惟甲○○於112年5月25日親自簽收該函文後,僅出席112年8月14日之治療處遇課程,自同年8月28日起即未依指示遵期出席。新竹市衛生局遂以112年8月31日衛心字第11200247551號函、112年9月20日衛心字第11200267231號函,通知甲○○依指示完成上開處遇課程,惟甲○○均未遵期出席。新竹市政府再以112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20155486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仍未獲回應,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以112年12月7日府社工字第1120163263號處分書裁罰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甲○○須於113年1月10日前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詎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裁罰及限期命履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而不履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7至58頁)。 (二)新竹市衛生局112年5月23日衛心字第1120013132號函暨檢 附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即將出監簽收單 、送達證書及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初階團體) 簽到表各1份、新竹市衛生局112年8月31日衛心字第11200 247551號及112年9月20日衛心字第11200267231號函暨檢 附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 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送達證書各2份、新竹市政府112年10 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20155486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 月7日府社工字第1120163263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他 卷第4至5頁、第7頁、第10至15頁、第23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 之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