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M-113-竹簡-584-2024121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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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VIANA(中文名李菲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8號、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VIAN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17頁)、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之物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呂榮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456號卷第12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然此係經由警方尋得,並非被告自願返還,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呂榮貴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告訴人呂榮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呂榮貴,業如上述,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惟其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出境,有被 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出境離臺,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第509號 被 告 NOVIANA(印尼籍) 女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鎮○○里○○○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VIANA係呂榮貴之子媳,2人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鎮○○里○○ ○00號,詎NOVIANA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0時許,發現呂榮貴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呂榮貴發現上述機車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呂榮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OVIANA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榮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