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M-113-竹簡-595-2024103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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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偵字第21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   補充「搭乘林宇威(所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確定)」、第5 行應補充為「彭鈞楷竟基於恐嚇、毀損及侵   入住宅之犯意,先向」、第8 行應更正為「並走上3 樓,彭   鈞楷受胡林信蓮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該處。」,證據欄部分應   補充「證人藍嘉鈺、王馨兒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 份。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許金池倒   在地上時,我不知道他手上黑色的東西是什麼,我也不知道   他身上有沒有什麼東西云云。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確   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你賣嘎挖起賴(譯:幹你娘不准站   起來)、幹你娘怕齁你細(譯:幹你娘打死你)等語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所提供手   機錄影片譯文1 份在卷足稽,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   許金池倒在地板上我不讓他起來等情觀之,益徵被告確有在   告訴人倒地後,不讓其起身,因而對其口出上揭恐嚇言語無   訛,而告訴人因此心生害怕,不敢起來等情,亦經告訴人於   偵訊時指訴明確,堪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   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此部分   行為自已構成恐嚇至明,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憑採。」外,   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晉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   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   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   乃為前述毀損、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等行為,是可認被告   之犯罪目的單一,其所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問題,卻對告訴人為前揭毀   損、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身體均   造成危害,是其所為實不足取,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並   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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