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M-113-竹簡-597-2024102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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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韋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號、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2年12月8日上午8時38分許為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8日上午8時38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施以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者,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該罪者,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據此,倘行為人並非初犯,且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即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即得依法追訴。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號卷【下稱毒偵38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㈡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 2003195號)、112年11月14日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38卷第2頁至第5頁)。 ㈢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 2003441號)、112年12月8日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卷【下稱毒偵79卷】第2頁至第5頁)。 ㈣健保WebIR查詢系統-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天主教仁慈醫療 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3年4月15日仁醫字第1137210243號函所附病歷摘錄表及病歷影本各1份(見毒偵79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46頁背面)。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竹北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再度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全部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衡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其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