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M-113-竹簡-603-2024100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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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 陳孟光 上列被告等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28號、第32號、第33號),茲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 度訴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昌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陳孟光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又犯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被告之姓名「郭昌祐 」,均應更正為「郭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7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 訊提供以我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籍(下稱:民進黨籍)賴清德、臺灣民眾黨籍(下稱:民眾黨籍)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我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籍(下稱:民進黨籍)賴清德、臺灣民眾黨籍(下稱:民眾黨籍)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及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5行「當面口頭向陳孟光下注如附 表之賭金簽賭賴清德贏」之記載,應補充為「當面口頭向陳孟光下注如附表一所示之賭金簽賭賴清德贏」。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4行「郭昌祐基於以電子通訊提供以 我國於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進黨籍賴清德、民眾黨籍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郭昌承前意圖營利,基於以我國於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進黨籍賴清德、民眾黨籍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及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至第8行「陳孟光、湯蕭弘並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及賭金,分別簽賭如附表二所示候選人贏」之記載,應補充為「陳孟光、湯蕭弘分別基於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及賭金,分別簽賭如附表二所示之候選人贏,郭昌即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牟利」。  ㈥增列證據「被告郭昌、陳孟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 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供給賭博場所」之罪等語,惟依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楊美玲、湯蕭弘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僅係接受賭客當面口頭下注或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下注賭博財物,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提供現實之場所供人前往下注賭博,亦難認被告2人有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之情形,尚難認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要件。㈡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規範者,係特定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為賭博標的,屬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郭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而核被告陳孟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罪部分包括「供給賭博場所」之情形,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情形,業如上述,被告2人所犯應為同一條項之聚眾賭博財物罪,不須變更起訴法條,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㈢被告郭昌、陳孟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藉此牟利,其等所為多次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均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㈤被告郭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陳孟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斷。㈥被告陳孟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郭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郭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郭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郭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述被告郭昌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應予說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及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2人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之角色分工情形、犯罪期間久暫、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獲有何等利益;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被告2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褫奪公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郭昌、陳孟光2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被告郭昌、陳孟光2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訴字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郭昌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4頁背面、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訴字卷第35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陳孟光所有且亦屬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孟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選偵字第18號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郭昌、陳孟光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郭昌、陳孟光均供稱相關賭資尚未收取等語,此與證 人楊美玲、湯蕭弘等人之陳述相符,且本案查無相關賭資已收取之證據,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昌、陳孟光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 88-1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8號 第28號 第32號 第33號   被   告 郭昌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孟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F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祐(綽號「小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北來」)與陳 孟光(綽號「拉喜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雄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訊提供以我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籍(下稱:民進黨籍)賴清德、臺灣民眾黨籍(下稱:民眾黨籍)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郭昌祐擔任上游組頭,陳孟光則居間介紹賭客,招攬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下注,並將賭客下注資料以LINE回傳郭昌祐,其簽賭方式:以112年11月30日本屆總統選舉參選人賴清德、柯文哲賠率為例,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讓票數係參考民調變動,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至200萬票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賠率均為1:1.95(即每下注賴清德、柯文哲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可贏回1萬9,500元),由賭客自行決定押注對象,若押注對象為賴清德,且賴清德之得票數較柯文哲之得票數多150萬票以上,賭客可獲得0.95倍之下注金,反之若賴清德之得票數未贏過柯文哲之得票數達150萬票,則賭客之下注金均歸郭昌祐所有,並約定於113年1月13日選舉結果揭曉後結算及交付賭金,郭昌祐與陳孟光即藉此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而造成本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嗣楊美玲(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知上開賭盤訊息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簽賭方式,當面口頭向陳孟光下注如附表之賭金簽賭賴清德贏,再經由陳孟光以LINE傳送下注訊息予郭昌祐而完成下注,陳孟光並再以LINE與楊美玲確認下注之內容,且楊美玲與陳孟光雙方約定,如楊美玲賭贏,則給予陳孟光5,000元之抽成。 二、郭昌祐基於以電子通訊提供以我國於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進黨籍賴清德、民眾黨籍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受賭客陳孟光、湯蕭弘(LINE暱稱「Alan-肥湯」,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LINE向郭昌祐下注,陳孟光、湯蕭弘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賭金,分別簽賭如附表二所示候選人贏。嗣於113年1月3日11時29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孟光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F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陳孟光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孟光拘提到案及通知楊美玲到案說明;另於113年1月15日16時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昌祐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郭昌祐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郭昌祐拘提到案,及通知湯蕭弘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昌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孟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楊美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賭金,向陳孟光及郭昌祐下注簽賭賴清德贏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湯蕭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湯蕭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賭金,向郭昌祐下注簽賭賴清德贏之事實。 5 1.被告陳孟光於行動電話中與被告郭昌祐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與另案被告楊美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LINE暱稱「歐北來」之帳號個人資訊及臉書帳號資料截圖共6張。 2.被告郭昌祐行動電話中LINE暱稱「Alan-肥湯」之帳號個人資訊及臉書帳號資料截圖共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1.扣案被告郭昌祐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 1.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扣押被告郭昌祐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及過程。 2.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郭昌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7 1.扣案被告陳孟光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 1.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扣押被告陳孟光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及過程。 2.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孟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郭昌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112年6月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及同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核被告陳孟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及同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昌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處斷。另被告陳孟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處斷。再被告陳孟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郭昌祐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孟光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郭昌祐、陳孟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昌祐、陳孟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昌祐、陳孟光均供稱相關賭資尚未收取,並與證人楊美玲、湯蕭弘等人供述相符,本案並無相關賭資即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表一: 編號 賭客 時間 簽賭方式 金額(新臺幣) 賭何者贏 備註 1 楊美玲 112年11月30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尚未付賭金及結算 2 楊美玲 112年12月6日 同上 3萬元 賴清德 同上 3 楊美玲 112年12月10日 同上 2萬元 賴清德 同上 4 楊美玲 112年12月12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200萬票;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同上 5 楊美玲 112年12月14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200萬票;賠率為1:1.95 3萬元 賴清德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賭客 時間 簽賭方式 金額(新臺幣) 賭何者贏 備註 1 湯蕭弘 112年12月5日或6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賠率為1:1.95 1萬元 柯文哲 尚未付賭金及結算 2 陳孟光 112年12月10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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