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M-113-竹簡-651-2024121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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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才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才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罪之獲利為新臺幣1萬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 他字第1009號卷第84頁),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 被 告 賴才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才利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 日傍晚5時19分許,將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渠住處2樓,供給作為楊國偉(涉及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事畢,楊國偉給付新臺幣1萬元,作為提供前揭場所賭博之代價。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才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楊國偉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告發人林國波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片係伊所拍攝。 (四)證人鄭月梅於偵查中之證述:伊有在本署他卷第62頁相片 內賭博。 (四)告發人提出之相片(見本署他卷第62頁)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賴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