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CDM-113-竹簡-652-2024100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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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之女兒與告訴人交往,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壓制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院2次通知到院調解,被告均準時到院,然告訴人均未到院,致未能進行調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清潔工,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 被 告 林煥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住處,徒手毆打李嘉豪,致李嘉豪受有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嘉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煥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嘉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