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M-113-竹簡-654-2024111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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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謊稱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然實則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54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錢包、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提 款卡、學生證等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0號偵查卷第6頁),其中錢包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而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學生證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個人證件及金融卡均可重新申請補發,均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被 告 蔡美月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上午6時54分許至上午9時12分許期間,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前,竊取程巧彤放置停放該處機車前置物架內錢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學生證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程巧彤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巧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程巧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物品遭竊經過之事實。 ㈢ 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畫面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現金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