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CDM-113-竹簡-665-202410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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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慶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2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旁波光市集旁機車格內,徒手竊取張家瑋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白色附藍芽裝置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280元)得手,另放置白色安全帽1頂取代之,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嗣因張家瑋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照價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雖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10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如前述說明,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刑事報到單上調解委員之記載可佐,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白色附藍芽裝置安全帽1頂,雖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被   告 簡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2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旁波光市集旁機車格內,徒手竊取張家瑋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白色附藍芽裝置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280元)得手,並放置另1頂白色安全帽1頂取代之,並騎離現場。嗣因張家瑋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許家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慶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許家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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