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M-113-竹簡-666-2024121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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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及麥角二乙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王彥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向相同之網路賣家購入第二 級毒品,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為供己施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取得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彈 3個 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2 大麻花 3包 ⒈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⒉驗前淨重分別為0.285公克、2.378公克、3.42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60公克、2.332公克、3.263公克 3 毒郵票 1張 檢出麥角二乙胺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被 告 王彥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彥翔知悉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LSD)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之某日、同年3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凱」之人聯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之人即分別寄送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3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3袋(驗餘淨重 0.260公克、2.332公克、3.263公克)、含有麥角二乙胺成 分之毒郵票1張予王彥翔,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 麥角二乙胺。嗣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竹縣○○鎮○○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彥翔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3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3袋 (驗餘淨重0.260公克、2.332公克、3.263公克)、含有麥 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1張等物,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209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13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3年3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30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3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3袋(驗餘淨重0.260公克、2.332公克、3.263公克)、含有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1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