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竹簡-670-202412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油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 抒發情緒與解決糾紛,竟率爾持機油朝告訴人陳啟明住處之大門潑灑,致門口地墊毀損而不堪使用,使告訴人陳啟明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陳啟明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以潑灑機油方式為之、告訴人陳啟明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機油1瓶(見偵卷第14頁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供作本案毀損犯行之用(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4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 被 告 張嘉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號6樓之3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仁與陳啟明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張嘉仁遂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搭乘電梯至陳啟明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先於樓梯間變裝後,手持紅色塑膠袋、機油1罐至上址住處前,將紅色塑膠袋遮蔽該處監視器,再朝大門由上往下潑灑機油,致門口地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啟明。後張嘉仁取下該紅色塑膠袋,至樓梯間換裝離開。嗣陳啟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在該址13樓樓梯間之消防水帶箱內尋獲該機油罐而查悉。 二、案經陳啟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啟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張復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 案之機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潑灑機油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放火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需有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故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放火及恐嚇之故意,辯稱:當日並未帶打火機,其潑灑機油只是要跟對方說你樓上這樣潑東西,別人是怎樣的感受等語。經查,被告當日潑灑機油後,並未拿出打火機,現場亦無發現任何可供點燃之打火機,且被告並無任何欲點火或其他恐嚇言語表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陳啟明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應可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所潑灑者並非高燃性之汽油,而係機車行保養機車置換之機油,顯見被告潑灑前開機油之意,乃係毀損大門及地墊,並非是要燒毀該房屋或恐嚇告訴人,其所為,尚與刑法上放火罪或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關係,為該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