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竹簡-675-2024121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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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強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參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停車場收費設備流 程之漏洞,於出站時以跟車方式離場,取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詐得利益之價值,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取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180,380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被 告 鍾育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強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0時55分前之某時許,邀約 不知情之周信華(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林瑞賓所管理,位 於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之「力揚停車場」,其明知石峻杰(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懸掛林尉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自112年2月17日14時47分許起,即由石峻 杰駛入上揭停車場停放,離場時應繳納停車費用。詎鍾育強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B車跟隨在周信華所搭乘A車之後,趁A車繳費離場而柵欄未放下之際,駕駛B車通過柵欄順利離場,而以此跟車之方式,詐得免於支付B車停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8萬0,380元。 二、案經林瑞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育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瑞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及證人周信華、石峻杰、林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力揚停車場」車輛進場影像翻拍照片與自動繳費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力揚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參諸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從而,被告駕駛B車未繳付停車費用,利用跟車方式離開「力揚停車場」之行為,使該停車場出口設置之自動收費設備未能正確判讀出場車輛是否繳付停車費用,逃避繳付停車費,因此獲得未繳付停車費之利益,顯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被告因上揭犯罪行為而免繳納之停車費用累計達18萬0,38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