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CDM-113-竹簡-683-2024110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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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第2行「台灣尖端生進生技 」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楊翔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7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3年1月30日8時1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3年3月8日10時許,分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 第537號 被 告 楊翔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公車站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17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翔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9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