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竹簡-684-202410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學 生證一卡通壹張(內含儲值餘額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1分44分許,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 二樓候車室座椅區拾獲藍雪兒所遺留於椅子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iPhone 6S手機1支、學生證一卡通[內含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150元]1張、衣服2件、帽子2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嗣後將該手提袋1個、衣服2件、帽子2頂棄置於一樓月台電梯後方而離去。嗣藍雪兒發現手提袋1個不見後,隨即返回現場找尋,於一樓月台後方尋得上開手提袋1個、衣服2件、帽子2頂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乃循線得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不利己之供述。 ㈡被害人藍雪兒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下到月台忘記我的袋子放在二樓候車椅旁,我又趕緊跑上二樓尋找我的袋子,中間時間差大概20-30秒,再上來時我就找不到我的提袋,之後我一直在車站找尋,大概15分鐘後,我在第一月台電梯後方發現我遺失的提袋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是被害人僅係一時忘記取走手提袋,其於離開手提袋放置位置後不久隨即折返現場找尋,可認該手提袋尚非遺失物,而屬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意旨雖誤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惟因法條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逕予變更罪名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次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毀損、毒品、搶奪、傷害、乘機性交、侵占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然素行不佳。復衡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與未扣案之學生證一卡通1張( 內含儲值餘額15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