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CDM-113-竹簡-690-2024110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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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5 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3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5頁)。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警聲強字第128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見毒偵卷第11頁)。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12頁)。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14頁)。㈤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親自採集尿液封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略以:現在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持上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檢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18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614ng/mL,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就其到案及採驗尿液過程供承明確,復有上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 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見本案鑑驗單位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就被告尿液檢體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⒊次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 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故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至遲於採尿前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前揭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8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614ng/mL,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14頁)在卷足參。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6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同一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