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M-113-竹簡-694-2024120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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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詮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3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文詮明知 在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時」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文詮明知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時」;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亦不達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接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人頭號碼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綁定街口支付帳戶之電子支付服務後,向告訴人唐為嫺詐取財物,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供述,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以普通詐欺罪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本案門號後,恣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號碼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唐為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提供門號之數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犯之責難性;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告訴人唐為嫺因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唐為嫺始終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唐為嫺所受之損害,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積極到庭調解,惟因告訴人唐為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 七、至關於被告是否因提供本案門號及收受簡訊驗證碼而取得報 酬一事,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35號 被 告 陳文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8之5 號 居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7之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詮明知在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時,需輸 入行動電話門號供身分驗證使用,而可預見第三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驗證碼簡訊)者,可能係欲以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並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使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街口支付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達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6年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驗證碼簡訊,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申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5日17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湘萍」聯繫唐為嫺,佯稱:提供給網路商家衝銷售量的工作內容,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唐為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6日15時28分許、15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3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唐為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為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詮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驗證碼簡訊,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申請街口支付帳戶。惟辯稱:伊是跟他人借款,對方請伊幫收驗證碼,伊才提供等語。 2 告訴人唐為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