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竹簡-700-202412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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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且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雖經尋獲後發還予告訴人,然此係經由警方尋得,非被告所自願返還,更有安全帽1頂並未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上灰色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後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是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安全帽1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   被   告 謝坤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經假釋,於民國11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4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1樓斜對面之巷子內,徒手竊取郭麗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其上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00元,下稱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郭麗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旁巷子內尋回上開機車(已由郭麗華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麗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麗華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機車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坤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安全帽,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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